現行臺灣商標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商標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注冊: 1、僅為發揮商品或服務之功能所必要者。 2、相同或近似于臺灣政界旗幟或外國國旗,或世界貿易組織會員依巴黎公約第六條之三第三款所為通知之外國國徽、國璽或國家徽章者。 3、相同于國父或臺灣政界元首肖像或姓名者。 4、相同或近似于臺灣政府機關或其主辦展覽會之標章,或其所發給之褒獎牌狀者。 5、相同或近似于國際跨政府組織或國內外著名且具公益性機構之徽章、旗幟、其它徽記、縮寫或名稱,有致公眾誤認誤信之虞者。 6、相同或近似于臺灣內外用以表明質量管理或驗證之地區與國家標志、印記,且指定使用于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者。 7、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 、使公眾誤認誤信其商品或服務之性質、質量或產地之虞者。 9、相同或近似于臺灣或外國之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且指定使用于與葡萄酒或蒸餾酒同一或類似商品,而該外國與臺灣簽訂協議或共同參加國際條約,或相互承認葡萄酒或蒸餾酒地理標示之保護者。 10、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注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該注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所有人同意申請,且非顯屬不當者,不在此限。 11、相同或近似于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但得該商標或標章之所有人同意申請注冊者,不在此限。 12、相同或近似于他人先使用于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它關系,知悉他人商標存在,意圖仿襲而申請注冊者。但經其同意申請注冊者,不在此限。 13、有他人之肖像或著名之姓名、藝名、筆名、字號者。但經其同意申請注冊者,不在此限。 14、有著名之法人、商號或其它團體之名稱,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者。但經其同意申請注冊者,不在此限。 15、商標侵害他人之著作權、專利權或其它權利,經判決確定者。但經其同意申請注冊者,不在此限。
臺灣不可注冊商標的例外規定 不具有顯著性之商標或描述性商標雖不得注冊,然已可由于其悠久使用或已具有表示商標之來源,而取得足夠的顯著性,原則上應予注冊。根據現行商標法第29條第2項,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之情形,如經申請人使用且在交易上已成為申請人商品或服務之識別標識者,不適用之。 |